清流资讯 发表于 2011-10-11 10:02

“问题少年”矫治体系论:完善司法保障体系

[ 作者:胡艳辉 转贴自:湖南社会学网 ]

一、未成年犯司法制度的成功模式

1、少年警讯模式的运用
香港少年警讯计划于1974年7月由香港前警察公共关系科总警司凌基理先生创办。经过几年的组织和发展,现已成为世界上与警方有紧密联系的最庞大的青少年组织。
其宗旨是:(1)促进警方与青少年之间的沟通与认识;(2)在扑灭罪行工作上,促使警方与青少年各种运动和活动的开展,以及训练设施的完善,充实并改善青少年的生活。
目前,该组织有144203名青少年会员,并在中小学发展校友会,以便在学生中间宣传公民责任;教育学生有关防止罪案、道路安全的知识及其他与警方有关的事宜;确保可为学生提供方向正确的活动,并与学校的课外活动配合。
该组织设有少年警讯及青少年工作联络组,负责少年警讯活动,制定有关工作和政策。并负责开展一系列工作,包括:少讯电视及电台节目制作;少讯月刊制作;筹办全港性的大型少讯活动;监察支部活动;与少讯支部、其他政府部门和青少年团体保持联系等。他们制作的《少年警讯大本营》电台节目,内容丰富,包括少年警讯人物和活动专访、活动介绍、未来动向等有关该组织的介绍,还为青少年提供多方面的资讯,如时事,防止罪犯侵扰的知识、科技、环境保护、健康、生活常识以及法律普及等。该节目每辑长30分钟,每逢周日上午9点半到10点在香港电台播出。除了这些定期例行的活动之外,该组织还筹办了许多大型的活动,如少年警讯领袖训练营;少年警讯灭罪夏令营;“我心中警察”摄影比赛;以及协助警方扑灭青少年罪行比赛;等等。
可以说,目前少年警讯活动在香港已经成为青少年教育的一个重要阵地,也成为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通过这样的活动,能有效降低和预防青少年犯罪,同时对问题青少年的矫治和改造也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2、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
关于前科的含义,各国刑法各有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规定:“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的人,自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前科消灭或撤销之时止,被认为有前科。”这里的前科是与前科消灭相对应而存在的范畴;《法国刑法典》第132-159条规定:“宣告免除刑罚的法院得决定在犯罪记录上不记载其决定。”这表明前科的存在只与法院宣判是否有罪相关,至于是否被执行了刑罚则不影响前科的成立;韩国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如其中第81条规定:“劳役、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者,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未再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的刑罚,经过七年的,依本人或者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宣告其判决生效。”
我国刑法将以下具体情形视为有前科:(1)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认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对其不起诉的;(2)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3)人民法院对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具有免除刑罚的情节而对其免予刑事处分的;(4)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5)执行期间予以假释的;(6)根据我国宪法和刑法规定予以特赦的;这种界定比较合理和全面。
前科的存在会导致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后果:一是非刑法法律后果 。即前科的存在会使有前科的人在就业、学习等生活历程中受到一定的限制;二是刑法法律后果。指前科的存在是构成罪犯的必要条件。这两种法律后果在我国的现行制度中体现在择业、刑罚运用、量刑以及民事、行政权益的影响等方面。
由于未成年犯自身可塑性强、自控能力差的特点,所以他们既容易成为前科的携带者,又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前科消灭制度对他们的健康成长具有非同一般的特殊意义。
首先,前科消灭制度是由未成年人的自然属性所决定。未成年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观恶性小。未成年人虽然在生理上已经基本成熟,但由于社会化过程的局限,社会知识和人生阅历相对肤浅,是非辨别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理智往往战胜不了情感冲动,这决定了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单纯性、易变性和盲从性等特点,从而容易产生不良或违法的动机。在这种特殊的主体因素支配下,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更多的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者一种本能的失控反应,其行为背后往往不具备故意的犯罪意图,呈现一种偶然性和突发性。二是可塑性强。由于未成年人尚未形成稳定的人格,又容易接收新事物,因此,他们以后的人生道路选择更多地受社会环境和教育的引导与影响,如果仅仅因为他们的某次偶然失足而给他们永远贴上一个“罪犯”的标签,那他们很有可能就会适得其反地形成反社会人格,成为明天的成年人罪犯。三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未成年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他们在法律关系领域中只能承担部分法律责任,这体现了刑事上罪刑相当的特殊保护原则。
其次,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刑罚趋势的国际原则。现代刑法的发展方向是保护公民利益、限制国家刑罚权,追求刑罚执行方式的宽容、人道和文明。这是社会进步和进化的结果。今后的趋势是: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将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轻刑化”、“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的规律性发展趋势。在这种司法背景下,对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改造其行为人格,完善其精神人格,促进其向上向善,是恢复其人格尊严的有效途径。
第三,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关于刑罚的目的,历史上先后产生了两种理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论主张刑罚本身是追溯性的、消极的,是对犯罪人过去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报应,重在回顾过去,着眼于已然,强调“做坏事的人应受报应”这一基本的正义公理,关注的是使犯罪人遭受痛苦这一目的本身,而不是适用刑罚会产生的有益的后果。实践证明,这种报应主义刑罚理论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因此,在质疑这一理论的同时,功利主义目的论出现了。功利主义目的论着眼于未然,认为刑法应当是前瞻性的、积极的,如果通过适用刑罚,可以取得某些利益,而且这些利益大于对犯罪人施加的痛苦,那么这种刑罚的适用就是正当的,这里刑罚的目的是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按照这一线索,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着眼于恢复未成年犯的人格,把他们再社会化为社会的合格公民,无疑是实现刑罚功能的更好途径。
最后,消除未成年犯前科制度是履行国际规则义务的需要。我国参与签署的1984年《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简称《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也就是说只要犯罪时未成年,其后果不应对其成年以后的生活产生任何影响。这就确立了前科消灭的原则。毫无疑问,我国应该遵守其中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综上所述,教育改造罪犯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注重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挽救,更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党和国家一直非常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有前科的未成年人也是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实际上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使有前科的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从而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使他们忘掉过去,并吸取教训,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从而使党和国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得以贯彻落实。
3、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
社会调查是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或程序。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联合国少年法最低标准》(《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案件进行适应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知的判决。”这是对社会调查的粗线条规定。少年犯司法过程中的社会调查有别于一般科学研究中的社会调查,指的是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起诉中,不仅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还要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情况、性格特征、生活背景、社会环境等进行深层次的调查,以查明犯罪的原因,以及国家、社会、未成年人谁应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并根据调查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会首先审阅由社会矫正工作者提交的“判决前报告”(The pre-sentence report),内容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在社区中的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以及这些情况与犯罪关系的分析,同时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决建议等。如英国刑事法院权力法(判决)2000的总则部分第36条规定,社区矫正判决的程序要求是判决前报告。该法律规定,除非根据案件的情况,法院认为不必要得到判决前报告之外,在定罪之前或量刑听证之前,法院必须获得判决前报告,并予以考虑所有有关一罪或数罪的资料,包括任何加重或减轻的情节。对于应该获得判决前报告而没有获得、或未对获得的判决前报告或其他法院所获得的报告加以考虑,那么在上诉阶段,上级法院可以推翻该法院做出的社区矫正判决。这些社会调查活动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理的判决。
在这方面我国目前还在起步阶段,相关的立法和试点工作刚刚开始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开庭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专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其犯罪实事和犯罪动机。”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者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且制作书面材料提交给议庭。”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还应当查明“未成年人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第29条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上述规定要求,一方面在审理中所要查明的事实,不仅包括刑法意义的犯罪主、客观方面的事实,而且十分强调非刑法意义上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近期表现等个人背景和环境等事实,还包括以后的监管、帮教条件等;另一方面,上述事实均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有关教育监管条件的事实,成为是否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查明这些事实不仅是为了更好地组织法庭教育,而且是为了做出更有利矫治的实体处理。
除此之外,我国其他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如: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础上修订的1997年刑诉法,在审判方式中加入了一道程序,即在庭审时,公诉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可以就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充分发表意见;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法律是极不完善的,仅仅对社会调查做出了一些粗线条的框架规定,没有就具体程序、调查主体、调查内容、调查方法等具体操作问题做出说明,因此亟待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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