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资讯 发表于 2011-10-11 11:14

“问题少年”矫治体系论:发展社区矫治模式

[ 作者:胡艳辉 转贴自:湖南社会学网 ]

一、国外社区矫治的历史与现状

1、社区矫正的起源
社区矫正,英文 Community correction 或 Community based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它是一种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一般认为,社区矫治是在英国最早发展起来的。其主要原因是英国在1972年《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了“社区服务”刑种,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较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根据《刑事司法条例》的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社区服务的犯罪人的条件是1)犯罪人在16岁或16岁以上;(2)实施了可以被判处监禁的犯罪;(3)在缓刑报告中建议对犯罪人使用社区服务;(4)在1年的业余时间内完成40小时~240小时的劳动;(5)犯罪人不能被假释;(6)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或宣判有其他的罪行,将取消社区服务。社区服务在英国被制度化后,引起了其他欧洲国家有识之士的广泛关注。其后,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效仿,逐渐形成了完整的社区服务令(又称社会服务性)刑种。
然而,以公益劳动来替代剥夺自由刑有着更久远的历史根源。早在中世纪的德国, 那些不能如期缴纳罚金的人,可以用公益劳动来抵偿因不能缴纳罚金而应得的拘禁刑。从17世纪开始,公益劳动在西欧不同国家的各种文献与有关刑罚运用的记载中均可发现,最常见的表述形式就是“强制劳动”或“劳动刑” 。有时候这种刑罚措施也适用于剥夺自由的场合。早期的“强制劳动”或“劳动刑”主要存在于德国与瑞士两国的立法中。当时,判令犯罪人从事公益劳动,不仅可作为罚金刑的一种替代措施,而且也可以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1698年的《奥古斯都撒克逊法典》就规定:法官可以对犯罪人适用“手工劳动刑”来代替监禁刑或罚金刑,并规定,劳动三天折抵监禁刑期一天。 1614年,瑞士的伯尔尼市将类似的规定引进了自己的立法。
缓刑则渊源于英格兰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 “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牧师、神职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给于免予受审合惩罚的恩遇。“具结保释”制度是指为了不使被告在审判前受过长时间的羁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随时到庭受审的保证而予以释放。上述两种制度虽然与现代意义上的缓刑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其毕竟包含了与后来的缓刑制度相类似的因素,因而被认为是缓刑制度的前身。现代意义上的缓刑肇始于美国的波士顿,其创始人约翰·奥古斯塔斯是将缓刑用于保释罪犯并监督其在社区内生活的第一人,后人尊称他为现代“缓刑之父”。
1841年,“华盛顿全民禁酒协会”在波士顿成立,奥古斯塔斯参加了协会并成为其中最热心的成员之一。他对波士顿地方法院里的穷人、少年犯及酗酒罪犯表现出了特别的兴趣,常常到监狱去探望囚犯,对于那些因酗酒被判刑者深表怜悯。1841年8月,他保释了第一个犯人,是一个普通的醉酒犯。他向法院保证,如果犯人被释放并由他进行监督、管理,犯人将不再酗酒,法院同意了他的请求。自此以后,奥古斯塔斯成为美国的第一位缓刑官,他承保的案件越来越多,其帮助的对象也不再局限于因酗酒而犯事者。在此期间,奥古斯塔斯要帮助罪犯寻找工作和住处,改善受保者个人及其周围的环境状况。暂缓监禁期满,犯人再回到法庭重受审视时,奥古斯塔斯要向法庭报告犯人的康复进程和他对该案件处理的建议,法庭通常都会接受他的建议。从1841年至1859年奥古斯塔斯去世前的18年间,他一共保释了1152名男犯,794名女犯,约3000名女少年犯。
1878年4月26日,即奥古斯塔斯逝世后20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第一部缓刑法律,授权波士顿市长雇佣一名缓刑官,并由警察局长监督其工作,这是缓刑官作为法庭的助手第一次得到官方的认可。该法律还授权缓刑官参与法院刑事管辖权之审议,调查犯罪嫌疑人、判决犯、轻罪犯,并为那些被合理地认为不用监禁就有望得到改造的人推荐缓刑。
在波士顿,缓刑可适用于所有的年轻人和老人,男人和女人,重罪犯和轻罪犯。1880年,立法机关授予所有的市政府雇佣缓刑官的权力。1891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二部缓刑法律,把任命缓刑官的权力转给了基层法院,并要求每个法院都要雇佣一名缓刑官。
出狱人社会保护是近代监狱改革运动的产物,源于教育刑和刑罚经济的思想,体现了社会连带思想,是行刑社会化的结果和反映。出狱人的社会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帮助离开监狱重返社会的人员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避免他们重蹈犯罪的覆辙而对出狱人所采取的各种保护性措施。出狱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前提是:罪犯在经历了长期的监禁生活之后,突然回到隔离多年的正常社会,在重返社会之初必然产生种种不适,社会环境的变化,家庭的变故,生活、就业、升学、婚姻等问题上的困境,使他们极易产生挫败感,如不加以及时的引导和教育,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国家和社会需要及时对出狱人给予特别的关注,通过生活上的指导、行为上的督促和物质上的救济与帮助,扶持其渡过难关,顺利实现再社会化。因而出狱人保护的核心理念是促进、帮助刑满释放人员顺利实现再社会化。
西方一些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对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研究,帮助出狱人谋生就业,弃恶从善,纠正其不良习性,给予道德上物质上的援助。1776年,美国费城慈善家理查德.怀斯德,创设费城出狱人保护协会,扶助出狱人生活及就业,是为世界更生保护制度的雏形,怀斯德因此而被尊为“更生保护之父”。该会于1787年更名为费城减轻出狱人悲惨协会,继续从事行刑改良及出狱人保护活动。其后,同样的组织在波士顿(1825年)、新泽西(1833年)、纽约(1846年)等纷纷成立。但当时的出狱人保护组织基本上以民间或私人团体为主,并未引起政府的注意。随着出狱人保护事业的发展,出狱人保护在防卫社会、预防重新犯罪等方面的作用引起了政府的注意。美国的麻省率先在各地成立官方保护机构,专门提供经费,以协助解决出狱人的生活与就业问题。20世纪20年代,被誉为“希望之家”的重返社会训练所在纽约、衣阿华、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等迅猛发展。也有人认为世界上最早的出狱人保护组织是英国人1772年创立的。1862年英国率先颁布了出狱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民间调解保护组织的监督和费用补助。日本则从1907年开始,由国库拨款补助释放者保护团体,并于1939年颁布了司法事业保护法,以后被更生紧急保护法替代。
社区治疗是社区矫治的前身,在国外最初都叫做社区治疗。社区治疗最早在20世纪30、40年代就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兴起,它是对犯罪人在社区进行矫治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将犯罪人看作是病人,是疾病患者而不是犯人。因此,对犯罪人不能施以监禁,应该把他们放在社区等处,像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对他们予以治疗,即包括身体治疗和心理治疗两个方面。然而,这种矫治方法过多地强调犯罪人生物方面的原因和表现,而忽视了社会方面的原因和表现,不仅有失片面,而且在事实上也往往难以取得疗效。因此,这种医疗矫正模式对于减少重新犯罪的效果微乎其微,但却为后人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犯罪日益增长,监狱人满为患,日益严重的监狱暴力冲突等问题,使人们不得不对监狱制度进行新一轮的改革。于是,社区矫治模式便应运而生。由于几乎所有的犯人最终将回到原来的社区,所以,他们应该早日得到社区的帮助。所有的社会力量应联合起来,帮助犯人恢复家庭联系,获得就业和受教育的机会,找到自己在社会上的合适位置。基于这种回归社会和预防犯罪的理论,社区矫治自20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在欧美各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

2、矫治方法多种多样
(1)缓刑
缓刑令,在英国又称社区恢复令,在社区矫治制度中是最重要的措施,使用率也高居各社区矫治措施之首。“作为判决,缓刑意味着对有罪的人应允许他继续居住在社区,但是给予公开的警告以防止他重新犯罪。” 缓刑通常是将一部分已经被定罪判刑的罪犯,有附加条件地放在社会上给予监督、暂缓执行监禁刑罚的一种非监禁刑。自美国皮鞋匠约翰·奥古斯塔斯创立缓刑制度以来,缓刑一直为各国刑事政策所青睐,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比较普遍,二战后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推广和发展,大多数国家都将其纳入到其刑罚体系中,成为控制犯罪的重要手段。在英国,缓刑在全部犯罪人中约占10%,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缓刑的期限各个国家的规定不一,但一般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法院适用缓刑的条件各国也不尽相同,比较一致的条件是:根据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总和的严重程度,足以适用缓刑;犯罪人必须在16周岁以上;缓刑适用于对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人。对犯有谋杀罪等对社会危险性很大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适用缓刑,应当是保障犯罪人的改造与恢复,防止其再次犯罪、保护社会免受危害所必需的。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一名矫正官负责被告人的刑罚执行。矫正官员应当与犯罪人进行经常性的会见。缓刑可以规定犯罪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居住在固定的私人住所内,也可以要求犯罪人住在指定的监管中心。如果法院认为,特定的犯罪人比一般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对社会有更大的潜在危险,通常会要求犯罪人住在监管中心,加强对这类犯罪人的监管力度,以便增强对社会的保护。如果犯罪人的假定环境较差,不利于其改造,法院也有可能要求其住在监管中心。
缓刑更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缓刑案件主要是由治安法院以及少年法庭决定和宣告。未成年人缓刑的惩罚性低于监禁,它更加注重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治疗和更新,因而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有更为广阔的前景。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缓刑可分为非正式和正式两种。非正式的缓刑是指法官要求犯罪少年遵守一定的规则,但法院没有做出正式的决定也没有正式宣告他是犯罪人。正式的缓行使未成年人被宣告为犯罪者,同时应该服从缓刑的规则接受类似成人缓刑的监管。
未成年人缓刑与成人缓刑有相近之处:职业的缓刑工作者必须在办公室或一些特定的地方如家中、学校、社区会见缓刑当事人,需要监控当事人在社区的适应和服从法院的指令,要将当事人所取得的进步与改善及时向法院报告等等。但是,未成人缓刑与成人缓刑也有不同的地方:未成年人缓刑工作者需要发展和未成年人的个人关系,而在成人缓刑工作中这种方法是不宜提倡的。缓刑工作者常常通过参加未成年人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等来试图取得犯罪少年的信任,以便能够更好的了解犯罪少年的需要并为他们提供可能的服务,从而根本改变他们的偏差行为,避免再犯。
(2)假释
假释,又被称为假释放,是当前被广泛使用的一种社区矫治方式。是对在机构内服刑改造表现较好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给予有条件释放的刑罚执行方法。罪犯必须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然后在一定监督条件下转到社区。
由于假释可以用以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所以世界很多国家保持较高的假释比例。如:加拿大1992 —1993年度罪犯被假释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36.2%;瑞典1993—1994年度被假释罪犯占在押犯人数的33%;澳大利亚20世纪90年代中期被假释罪犯占在押犯人数的36.3%;在美国,大约85%的罪犯离开监狱重返社会是通过假释,到2001年底,大约有 73万人处于假释状态,而且其数量还呈不断上升之势。
(3)社会服务令
社会服务令,是目前最引人注目的社区矫治方式。是地方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一定的无偿劳动。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之目的,完成罪犯改造之任务。
社会服务令作为现代刑罚制度的社区服务,肇始于英国 1972 年的《刑事司法条例》,其严厉程度介乎于监禁与缓刑之间。一方面,社会服务是希望通过判决犯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以此作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侵害的一种补偿和回报;另一方面,希望通过劳动培养其责任感,并在劳动中学习如何与他人交往,从而更快地适应并融入到社区生活中。和缓刑一样,社会服务令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普遍采取的措施,目前在社区矫治中被大量运用。例如,在美国大约有三分之一的州用社会服务的判决作为监禁的替代,许多被判处监禁不超过6个月的罪犯都被转入社区服务。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不同,各国采取的模式也各不相同,体现的法律属性也不尽相同。在英国、葡萄牙、芬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社会服务令是作为一种独立刑罚种类的,有法律明文作出规定;在美国、墨西哥、荷兰等国家,社会服务令是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是用来替代短期监禁刑等其他刑罚的。它不是刑种之一,也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而是刑罚的替代措施或必要补充,代替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在那、非等国家,社会服务令实质上是监控的替代手段,在法律效力上,它只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的参考条件;在其他一些国家,社会服务令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方法,是由条件释放或缓刑的条件。
社会服务令的对象是用于16岁以上、罪行较轻、因触犯法令而可能被判入狱的罪犯,主要是青少年。以英国为例,被判处社会服务令者的年龄多为16到18岁的青少年,16岁以下的比较少,仅占社区服务人员中的9%左右。
一般而言,被判处社会服务令的犯罪人,应当提供无偿劳动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内。如果犯罪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其中有两个以上的罪被判处社会服务令,并罚的刑期不能超过240小时。犯罪人完成判决要求的所有劳动时间后,视为刑罚执行完毕。
缓刑监督机构负责管理社会服务令的执行。被判处社会服务令的犯罪人从事的劳动可以是体力劳动,也可以是智力劳动。但是,法院不应要求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的特定受害人直接提供劳动。犯罪人的无偿劳动,应当是服务整个社区,通常是公园、公共图书馆、小型的疗养场所、社区中心、养老院、幼儿园、青少年机构和当地的街道等。犯罪人可以单个劳动,也可以组织在一起,共同开展劳动。具体的劳动时间安排上,通常放在平时的业余时间、周末季节假日,以免影响罪犯的工作和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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