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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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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7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L4 z) H; W& Z4 C; g! y7 ?

* ]# c3 F1 y' I7 m  u' D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7 e# C: V$ \, p9 ~) m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5 H- Q' g# \) k% ~# q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 V! n6 d3 z+ V1 n& j) s& |6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F( \) L+ b# w" K8 z: F$ V/ M' i" O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6 e. e, G& U7 L) z- o3 O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0 M; {( ^- w6 F( i, p+ q$ c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 w) [4 V1 p7 i) V1 n. [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F5 o; e6 V. P' |)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p5 \! @# A* S; j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k1 ~# N: ~9 S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s0 }8 Y4 e6 U* N2 T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i: E9 g# M, t6 e3 w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d, ^; b8 `; u+ s4 y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6 @7 t# _& l+ B& e6 J  _: t4 B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3 ~  U3 E* Z$ ^- G2 q+ y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R* q+ U# p2 @; G" z& `: M"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7 e$ i7 P6 Y5 k2 h/ E: ~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V4 T  u+ l7 X, ^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K" @1 G( b$ N( Q; Q. _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3 @2 L; [5 F9 z: y# p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 T# o1 U2 I8 o8 ]  j. x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h& [: p) G# n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1 ?# V+ D2 z& l6 a5 C' f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0 v3 q: D: ^4 {" d7 I. X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i' T) B2 a5 `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l- T3 |' x+ ]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D5 T( X, F2 I" j3 k8 x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5 j7 a# B( R) L3 ]9 ]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3 K3 w9 m, Z& ^1 k6 x. q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0 o& s3 A1 S! n9 X7 g6 L# G  G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5 W7 l8 l# b. o& L: l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4 d  y0 P& b( K2 R, z  Z1 h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 q; G' R" v+ k2 |& b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 w6 Y! g2 B2 X- o, |  F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W) ~3 v7 C' w, w, ~: O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 ]6 \/ |- c% U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6 d( p8 K( p/ Y$ G5 p+ R& v9 H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A! b& f+ V& U' P8 y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9 e7 g! r& f, e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3 ]  i0 @5 M* s/ _, u+ c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J3 Y6 F# L6 j9 b: U1 u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1 V4 Q* b) f! X' s' O" G9 H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v% r/ w- M" n; x5 n6 q; I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o" m% P  V" B+ a5 F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f# m3 _5 |3 |+ Y0 f7 h' n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8 e4 a- ^6 p& \) E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 A* [( w5 W0 L; P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4 D  v' k1 u' S! A% `" y. @+ v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A0 O! O9 P3 \. N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 J3 H) y+ K+ ^+ X; L- g! `/ N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3 t* X  C3 N; t5 e# x6 D, n; |+ P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5 E, h4 e7 i) c; w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2 i# {( A! x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7 a5 i0 K8 a- z' o" \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 `8 d9 u7 d7 K8 O% D1 u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S1 S9 i4 a5 k' q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3 |& b% a& n4 t( \' i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E$ d/ K$ R- V1 O1 v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 v* h: ?% I( R. p/ d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0 L: F! q9 A/ q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E' h$ l+ d2 f! W, \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y4 m4 v5 Y8 l: ?; q/ F$ ?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 w+ x9 [, C2 f7 n% i: K* X# _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 Q* E# E1 r; K1 o' S& R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G- H/ L% l7 I/ y% f) }& u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 r- \! a$ W4 _" J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1 t1 c: j4 R; @; ~$ G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2 g2 U% Z- \6 |; l5 T- e1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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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T) h4 j" t, a+ A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S( u  {( x6 M# p8 f( N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o9 {# L+ V* \6 O; S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x9 X+ g+ E, `9 M; y3 k8 u) e  (三)提供咨询服务;5 g) w) o4 t  y# Q0 K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d4 _: l% L5 \' k5 d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 Q+ `9 W+ D2 q( G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 F, u( T$ q- k. ^1 P6 o% m2 K" {5 U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9 d$ n4 k2 H7 v" B+ t! F3 B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Q& O. Z& R6 c, q, l$ m2 e9 m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Z. ?, m) W3 x9 I4 S# h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 a: h: k% ^: L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5 A9 ~+ @3 L% r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T8 d+ k0 N5 e0 B& N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p3 C; f2 M, S3 @" {; U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i- y4 `* M' B: ~. R' u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2 v2 [/ M( P' B, c( Y* `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S, [: m4 z# G4 ]+ ^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Y$ w5 y; h+ p- ]+ s1 Y, a5 |% K/ q8 A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 [$ q" P; J8 S6 K' Y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1 M# _: L6 ~! S) D3 Z5 v+ ~4 r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5 c7 i# g1 b$ K% \. t7 D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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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7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
7 @; l+ g8 c1 w# q+ A7 W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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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3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
) v0 ?0 Z5 W: a) M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 c7 w9 R+ d! t; q2 l7 ]$ p尊重他人成果,转载请注明本文来自:清流社工网(http://www.qingl.net/)。详细出处请参考:http://www.qingl.net/viewthread. ... 6amp%3Btypeid%3D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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