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M7 z% l" _. Q* [0 s/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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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g1 ?( P9 e8 T. ]7 b[发文日期] 1989-12-26) t' I, C# I- S4 F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2 _2 N8 b b! I5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n$ o' M- `) K3 X7 o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9 d; N- r; ~" X# K" B# e&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O( u: G7 ~" I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 V$ V% h0 n2 R* L' T; K5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6 |# G. y, y: i: A# A* h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3 q% v7 k$ f/ X+ I1 n (三)调解民间纠纷;) Z0 b' C& i" |' c1 T0 h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0 `" N2 N5 V& T5 f#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S* L2 D, ?% m4 H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c$ ]4 x& j) v9 {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7 f' b5 ?/ G8 V/ o" h4 ~4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9 U2 q9 h, f T M l U* u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V1 x) {4 r'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8 F0 x& U& a- E# i5 o. m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v! v# h. W3 E8 k" J6 T4 m' T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y8 n/ t4 n' F: t8 ~" Z5 K7 P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 x I `4 {. D( r, N, N* {) w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 I3 v" Q+ J* {" a) Y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J* {, e. c% N7 ] j& M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8 P: _( ^+ j2 }+ j&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y5 v8 v i5 x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s( f: `: f" e5 v6 {) j6 S- F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r2 y0 \+ Y$ H3 |% A, A8 C7 q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5 D9 n* c1 c9 N- S2 Y6 n( C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2 e# d& b% x! q9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0 ]/ o. e0 ^5 Z9 Z: `8 W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f- [& a2 K! A7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v: ?1 z* K( H; v( G) |- M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 r# g u# g, i/ L: |- M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L$ x( B: @) F1 F& r7 u3 F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0 m3 J# T1 ]6 C7 I- Q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_* t: e# M# i& ?; |! d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7 b0 Z6 @0 X3 ^( s+ P: W5 B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4 h( H0 L3 L( o! B$ I4 ^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 J2 z3 V8 ?( w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r4 s. I: G* x/ F& K$ Q$ x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4 t6 y& u9 I' U- Z$ o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l2 Y5 H, r) c0 r3 u( }) `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t' Y. L' G9 L" O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j. @/ p" c0 j1 r4 O. B! n+ F) m3 h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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