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o" S; n. n" g3 [9 e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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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4 `! N. R4 E. p( c( U[发文日期] 1989-12-260 T* N8 A! I' ~( G7 f5 J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h N6 i- Q- D' E+ Z8 \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9 { K) Y0 M+ I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 B1 \# D- k. t( Z6 n1 K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s# E$ Z4 ^3 ^# g. a! h& N8 k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g9 g5 P+ C) Q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o I* z; Q/ G* h! }; M9 N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6 G& W1 ?1 q K9 e w, p! t- Q (三)调解民间纠纷;
& o( U/ w# d6 m: I; K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T* E* _3 p9 V; {8 { E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E, o: j% Q/ J8 B7 Q! D: e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J" V N+ s4 @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z: X* Q- x: i i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l) X- l* Q0 P+ C4 Y: y' A- Y. k) w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3 o1 H! ]# f2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i: G9 N3 s( o n1 \. N0 f+ h. p4 g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N; ^" D4 U% l6 {$ U* T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6 ^' E2 T, l0 h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i) R* { d( y* b% F2 a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O$ b/ }$ j) G; N# o+ C+ e4 p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G4 z8 m& E+ I Q" v6 J2 L/ V V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F: j0 E V! ?! V. Y4 U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4 U# \; Z% p; k* i1 s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9 O n2 w. E l; r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5 C1 B- ]$ }5 K$ `6 I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Z9 p- E+ V7 B! V2 q# W2 @0 b1 Y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8 Z' g. m k! W1 ^ O0 l$ {3 K9 L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R) }+ k; \1 U$ G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q* K& Z; K. k* W- A0 G' a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h# ?" d* d3 K6 `& k2 t. t) N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O; a: w) Y1 q" O# C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u' w- I" Z, s4 C D& A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i4 @1 l S4 y! S! T: j4 T, G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1 F: i. h% s$ L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2 I2 o3 q( c$ _ C2 Z, A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x @. ^5 f8 y. T2 l9 \$ J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9 l: C L# Y" E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t9 f- N; s8 v* E+ a7 y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6 T- i6 y. [5 ~ h5 e$ l0 G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4 Y' t# k8 e: z! D! Q* X1 A2 E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O# w5 A1 C0 {5 @4 a6 U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q7 G. ~' ?& i6 j2 {0 x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8 x$ W& Y8 m8 |( S8 p( L+ k6 g: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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