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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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U; l% P1 X' E$ l* \3 Z. ?7 D[发文日期] 1989-12-262 M# s$ B/ b) q' t' l4 {% j. L. v9 C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H3 B' |8 [% i( q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y# _+ T+ ?6 G6 M( ]* [3 t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K: m; |: [( `1 l3 G- m: t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k0 ^6 H7 e+ M s% G* n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A* Q6 u* ], u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8 ]" Y8 n1 S {5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l7 w2 L% \* ]* F9 |7 i, @3 b
(三)调解民间纠纷;/ |5 y6 I* q) W+ X' Q, L. k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1 |$ j% R3 A" H& \/ ?! T$ e1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2 ]! e5 h8 C" ]. T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F1 c5 r9 w7 n"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6 m& l% t' T6 k( l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M* Z/ ]0 g" N3 x9 j7 C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g. d* z# i1 q$ @2 ~' C- n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6 ` z: ~8 \, t3 f; w# u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a! @! a# Z1 Y# m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6 P$ v! G m% C6 S: f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2 K4 S6 l( Y' D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x' K {) h. P* \1 M6 B9 r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U$ `: _+ J) F+ u, J7 Y, M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l7 J4 M, T/ M% ?' p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1 A$ y0 K4 v7 G" V" L-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y$ Z% f0 v. A% Y$ D$ H9 l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3 V2 K) W. ?( j8 m0 g+ k3 b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 s& F8 Z) J: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z& U K& V2 [5 |2 N+ j! q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 z# q7 Z7 S e# i x7 F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x- a: o1 _$ x0 ^6 g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E. b0 |/ ?( Y( [1 w; p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h1 G$ t$ G) h' O; w7 F4 g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U8 a r( @, |2 l/ M& O$ j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 F; Z$ W9 P% S) S) w- Z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3 x% g: P: ^5 i* Z3 t: r2 b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F; k) ?5 d, B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g& R! V1 y2 S- j/ r) r* u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b) \# a2 ^- Z8 X# [* R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d, d: C0 ?) `( @. j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I7 ]( `* R4 l3 E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5 W" Q2 B& g! t" T. m* r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x$ w/ }: o3 x6 L8 Q% y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_, Z5 |6 F3 u, ?5 c/ l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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