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6 n" f0 o1 }$ j6 ?! q0 \' H2006-05-23 & e" J& Z y/ c8 |7 |" p+ `5 c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 \) l) T$ u& e! G& t* N; h, w
0 V7 s: ~7 C2 E- i - d* P# l8 `! r! I u
[发文日期] 1989-12-261 H- _' r, [6 u8 Q1 }$ K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D( N2 Z$ r4 B: ~9 H z1 V[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N$ w2 R! [- F( F0 Q8 j/ z" x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8 y m0 m2 k# _3 F- ?+ a8 d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X+ u0 R; W5 i7 _7 n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g4 C# j* ^7 V9 ^: z, U A! d#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J: G$ @5 Q1 \2 b; L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D3 X0 n* @* `/ d) C0 {$ T
(三)调解民间纠纷;) B( B$ `' o! T% S3 P*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 e& A! M2 g& B) |% s% C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 l6 M( P+ R8 a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I' J. }1 a0 H; S3 w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m6 p5 f, P# x3 O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4 y" c5 ~- P& p' Z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1 X% u/ i; |$ ]$ o' G( u" l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0 P/ d4 R. P/ T%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7 V8 P1 |( m$ f0 z! d; U+ z3 @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4 p: ~! L& ^/ I; N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4 G& v& t2 I: `9 v# k: x0 I: ^2 x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s1 w( q1 c6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1 Y3 k% t* }- u2 {6 D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7 x& D! a$ ]7 m0 ^3 G4 L7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2 z7 K! d8 W- v9 N) w) J9 R: g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c! p" t, K, p. l W3 j; l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p7 D% m) B' D# q) Y# t9 ]9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T1 t" E7 c5 p7 S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e4 Y! l/ l9 M8 _: p$ d4 b* D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o+ y% J" G6 p4 v/ L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O$ w0 E8 S w2 ?7 f. H' p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A: @ _6 [5 V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4 v' c/ n" M! m9 {8 M a% g$ A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6 s+ O: c# r @3 I% |8 T% g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O8 Z& |0 {& K/ Z% O$ U- ]; T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7 e5 C8 a3 p9 J8 M% `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8 n8 o# D& l! ?: M1 }8 S+ Z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q/ |) X: v+ x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Y2 W& P0 m8 p& `. w6 h6 Z' _2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3 ?( R& Z# F- j& ]3 P+ I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x' k" B8 L2 X* H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B* N# t' H; z" R& l4 R4 E( a# t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J" u' r7 ^! L9 T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H- e- _+ O0 z3 H5 X9 l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v0 B' ?7 |1 |2 L* K1 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