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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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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6 @$ K  T; N6 ~! T  I
2006-05-23   - _& r. R$ d1 z, I$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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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0 v- ]# l) d! Z% v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X0 u) x* l, \" M[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x9 `% j4 b3 U. D;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0 K# \7 f2 d1 j+ _! M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1 V( L! H6 c4 `0 e3 T! U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b# ]2 q, V  }+ d0 u#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N* ~8 ^( K+ ^6 L8 l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 Q* }. V2 J6 l7 B; p6 |  (三)调解民间纠纷;
- A! r* F- z! y" a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w/ b" L# K" |% j8 W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5 G9 c, T5 p+ m' _* y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8 h% ~3 j% x0 l7 U  l+ y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7 m0 X/ L" F; s5 e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g1 y3 I2 h- S$ t'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w% z- z* u, x. V0 v5 a& i7 R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m' x! X4 P/ o  M8 n$ A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 Y; [2 G/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S, j" M/ V5 h* E  f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F2 K1 C6 L% ]! ^0 N% f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5 N' T8 }# Y- c, K/ o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D* i& ?7 e( E' x. c- j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l0 k2 [- n, r9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2 g. Y  C$ b/ h& V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f# [% \: O2 C# W+ s! M! o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f2 _! Y1 p' S  Q; K' B. h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E! i$ V( N) a7 X$ g( a; A* M! W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q) U. x# k' Y' R* u, T/ H7 O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x$ R& Y  K$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C$ G$ }: s8 k! y1 X- r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H! W+ @: S, o4 E1 y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h) {7 F: ^1 ]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R, C" V" v2 t" a+ E4 K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7 m' @" {0 L+ e. d$ A6 I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6 ~7 v. ^% G' V4 \" C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4 p4 k6 V2 O& X,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h( c6 T( f% P6 s' ~( e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v- \2 c6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f8 e% ^9 {2 f3 Z, ?; h$ F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6 _- k" F0 U& n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z* f: P7 z' H; a5 k* L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3 d* T$ ~+ j0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Q1 ]( N$ y+ o- p. e0 n% C3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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