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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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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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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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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1 P! S5 s9 h, U[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3 Z3 U) p$ q# b) {7 M[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0 H% g& f- D: G/ |7 r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3 q7 A0 D$ }1 t, S/ p7 N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O( }& O5 R. g0 L! g1 h/ s/ W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0 R6 U" F8 j( ~9 }! ~3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R9 E3 F3 F- |/ d9 Z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i- y7 y  n' ~9 |8 {; P# b- {% z2 a
  (三)调解民间纠纷;
& I' E9 ?& |& f8 N3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h6 _0 L0 O3 c5 T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2 p+ p7 z# U1 j  o, ~5 r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l) ^; }: k& o1 a; R' V% x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Q& z% S, v4 w, o6 ~9 o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_/ @) h) L, N. w( O+ T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z( w1 B" }8 ^3 }* P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P+ p5 @' T6 J5 s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N* i3 x) J1 O% A) P7 I. h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N/ A4 B, B$ P  Y6 }, u, u, i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7 T1 q) x, r5 w) b5 X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b& Q# Y+ r0 m0 ^; S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1 I. I; X6 {# d! W+ R% z7 d" R  d; T- g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 l: r# P! A7 P  ?4 w1 r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L+ b5 K, u( H4 @: j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h7 Q0 Z" L0 `* W0 d( E; X+ w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 M6 N1 u1 [) ]1 d: T! z(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e9 j; L! ?& I  B! W7 ~" u  n6 F' {1 Z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F0 E2 c) Z# T' t: N/ e3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s  h7 D$ E. A: e/ Q) Z" M% K% v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O& I# y+ G$ C' _0 f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5 V. _) O/ H; F# I0 F" @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N% L4 }4 w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N- p+ n+ z" A( [+ ?6 R* L9 i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6 f( g5 `: Y/ o/ |  Z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Z( _, r9 }, c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0 F/ c: u9 b/ i1 n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9 }+ t) [( [9 s7 r+ j& w5 e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o3 S5 _% Z*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Q# e2 v: N6 t7 i( P1 h% ]" Y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B1 W! A2 w5 J$ j& }7 |: y7 _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u( r% r9 R0 w; {) U0 n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7 A9 l" ?% p8 o: K0 Q$ q6 x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h) Q9 k* [% c- t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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