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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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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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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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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A8 [" m- e4 t5 u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o6 l. l2 w3 F4 I7 ?, P[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5 n2 u1 _. A  V# B/ B( N9 I; F8 V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 ~+ @4 Y2 o" M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4 d3 w9 _/ P8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o1 a" F4 A8 ~: R2 U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L( x  `, K- h! z/ j5 j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b; t9 m+ j* C0 t$ V  (三)调解民间纠纷;, K1 U/ r- o% \2 t4 K6 D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6 G/ r4 b/ w6 y+ b6 p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m, R0 p) D. S# G% n* b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j/ ~+ b6 p) b0 C1 _  n8 t5 R7 T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h+ u5 W( z; e8 b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4 e4 T- [0 j2 w9 p! ]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2 h0 _7 k9 M' G! G! N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6 r- G4 d+ H0 l' I+ y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w: X" _& V- N8 K% t3 t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V% `4 v8 i+ N# M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5 h: n# A. [/ @8 q9 W! L% N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Q& c& @* z& X+ }3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8 _: T$ g2 P: j' k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6 s# A! a2 V' B3 D$ F, S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i! t' w8 q  F6 p0 o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6 O7 G* m2 q$ C; b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o/ ~- f. y  `, L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0 k. r3 A$ j9 u" L% ?0 J6 F. O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 ]* Q8 I; ^1 B% M8 Q" c4 x3 G( O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4 S, h; u5 g( W6 P4 o- G, o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Q4 R1 H7 z+ V& t  S; K6 N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a- @. h1 I1 J9 _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N8 [9 F. n+ ]0 `% |  f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D% z- x: p! g8 x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6 B+ z3 T1 l) ^- G) A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3 A, m5 a$ N: @# j5 b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e1 c! _7 m+ C: C' d7 C+ E, z$ |* i* L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l: z/ F" `! C' S, |0 f5 I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9 Z! ?0 E# ~/ e) u  \) v" m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s% k& D6 K7 ~  e2 M9 V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z* \3 L: c+ q  |% Z$ c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9 Z$ V+ E% J- m! W1 Y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4 j9 t  a/ y/ w" K7 V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K. U! C; A6 v# y9 B& X: r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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