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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预防重新犯罪中矫治社会工作的作用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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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1 12: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文献综述3 V2 X5 ~$ k! O$ p% v8 I8 {
    一、相关概念及理论
' Q+ R: d3 t3 }8 U6 B) C- N- P    (一)矫治社会工作的涵义  j/ L8 W9 J& K9 L
   矫治社会工作在中国大陆仍是一个新兴的领域,目前不同学者从不同的纬度对矫治社会工作有不同的定义。% Q/ f0 ?' k/ |1 o$ b
首先,从服务对象上看。矫治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是罪犯或者具有犯罪危险性的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行为偏差者。(宋林飞,2002;李迎生,2004;张乐天,2005;范明林,2007)王思斌(2006)在定义矫治社会工作时指出,除了上述服务对象外,还应该包括其家人。
3 |  A+ i4 U/ M) r. @9 ^    其次,从矫治社会工作的性质上看。“矫治社会工作是一种专业福利服务。”(王思斌,2006;范明林,2007;李迎生,2004)“矫治社会工作是一项社会制度”(宋林飞,2002;张乐天,2005)。9 g* H1 j: y' Y5 f1 L. y- C
    再次,从矫治社会工作的主体上看。矫治社会工作的主体是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士,需要充分运用专业的理论和方法、技术。(宋林飞,2002;李迎生,2004;张乐天,2005;范明林,2007;王思斌,2006)/ a: M: {( r5 ~1 f! I- Z
    最后,从矫治社会工作里利用的资源和目的上看。资源上是一切有关个人、家庭、团体及社区等资源。目的是消除工作对象的犯罪心理结构、改变其行为方式、重建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机制,使他们改过自新,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宋林飞,2002;李迎生,2004;张乐天,2005;范明林,2007)。王思斌(2006)在定义矫治社会工作时指出:“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员)及其家人,在审判、监禁外遇、社区处遇或刑释期间,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使罪犯消除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2 Y. [: T* j6 O% Y! P- {6 {: l
    本文倾向于王思斌教授对矫治社会工作下的定义,原因如下:; d4 y/ d7 B  |8 y6 b  [4 u( A
1.他的定义全面准确的概述矫治社会工作的基本涵义。$ C6 K  y4 b% X  z' e/ E9 \
2.他指出矫治社会工作的对象除了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员),还应该包括其家人。全面的定义的矫治社会工作的对象。) ^8 a. ]3 J# [; T
3.他指出矫治社会工作是一种福利服务,准确的定性了矫治社会工作的工作性质,建设和发展方向。  H8 n: z1 D4 ?2 V
4.在对工作对象提供的服务上,他指出应该包括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其中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社会环境改善等方面的服务十分符合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使服务项目具体化、明确化。
. b2 d, e' z9 K( G3 ~* f(二)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界定
0 G8 _, p& f" j准确地界定重新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是对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这一现象进行研究的前提。由于不同的研究者看问题的角度不尽相同,他们所提出的重新犯罪的概念也不尽一致,由此必然带来统计口径的不统一并降低统计数据的可比较性。不同的学科对重新犯罪的界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学科:' X! u: z! U+ F  |
在刑法学的意义上,所谓重新犯罪是指行为人触犯刑律并受到刑罚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实施的犯罪;
0 h/ D3 j9 e9 }/ @) q从犯罪学的角度看,重新犯罪的外延不仅包括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和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在狱内又犯罪这两种常见的形式,还包括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正在进行劳动教养或者已经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的犯罪。
4 l2 o, p( j9 @' W从法学的角度看,劳动教养制度只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制裁措施而不是刑罚处罚,因此,犯罪学所提出的重新犯罪的概念是法学所不能接受的。$ Q  n& Q' z9 k& R2 w" l" L
在监狱行刑学上,最具有现实意义的主要是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主要依据1985年1月8日中央政法委员会批转的司法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违法问题的几点意见》以及1987年4月13日司法部批转的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预防犯罪与改造研究所联合制发的《关于统一组织对提高改造质量和预防重新犯罪问题调查研究的意见》这两个文件精神,确定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法律标准为:原犯普通刑事罪的,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3年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为重新犯罪;原犯反革命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或者在3年以内再犯其他普通刑事罪而被判处刑罚的都是重新犯罪。显然,该概念是依照当时的刑法规定界定的。
1 m, `+ }* Q4 |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及该具有“法律标准”意义的概念之内涵,重新犯罪的标准应该表述为: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犯罪是重新犯罪,但原犯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5年以内再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应被判处刑罚的,也是重新犯罪。这一概念在行为主体上和前后行为时间期限上对犯罪学意义上的重新犯罪概念进行严格限制及重新界定,从而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惯犯、再犯相区别,也与监狱学上的又犯罪概念相区分。(力康泰,韩玉胜,袁登明,2000)
$ |. ]  Z" q8 l" |3 L; a# n7 w本文所研究重新犯罪的界定是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及该具有“法律标准”意义的概念之内涵,也就是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犯罪是重新犯罪,但原犯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5年以内再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应被判处刑罚的。! P$ d! T( R  w  a& Q& N# ]/ F
(三)矫治社会工作预防重新犯罪的工作理论。& u6 }3 A( _( Q; k+ x# y( u. g
新社会防卫论。该理论是1950年法国犯罪学家安塞尔,在19世纪末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等人倡导的以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为目标来改革刑事政策的社会防卫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社会防卫论,它为20世纪50年代以后矫治社会工作的迅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 D8 h% b5 w- U9 R% P/ E新社会防卫论的基本思想主要有如下几点:   n( C& M* f& f2 H8 V+ @
1.同罪犯作斗争不是为了对个人的惩罚,根本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和社会成员;
, `  y) I7 e9 Y2.通过个人和社会隔离的方法,或者采用对罪犯合适的矫正与教育措施,把犯者转变成守法的公民;
5 r' V0 k7 E$ ~! i* @  t3.刑法的“人道化”应该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其内容要以恢复犯罪者的自信心和责任感为前提; 7 v' q- N8 S( ^; `9 C, n% Z) i7 ^; [
4.刑事政策的着眼点是对犯罪的个人预防,而不是犯罪的一般预防;
; }9 {2 j4 K9 o# a* V' q* k9 a3 |5.刑事司法体系应该是一个注重罪犯品格研究的人道化的过程。 (王思斌,2006;范明林,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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