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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检”工作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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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 19: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青翼社工网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实质是社会矫正工作的一部分。检察工作引入社会工作者机制在我国一些地区已有尝试,但是实践中存在着如下四方面问题需要解决:
  一、工作内容不尽统一,工作标准亟待规范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不同地区、不同检察院有不同的做法。尽管法律对于社会工作者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具体职责、工作内容等,各地也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尝试与探索,这为此项工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是客观地分析,由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设计就在于充分考虑通过社会力量和专业力量的参与,适应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更好地开展教育、挽救、感化活动,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因此,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应当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和工作特点,为更好地发挥此项制度的功能、防止此项制度被异化,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及标准进行规范。
  关于工作标准的问题,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操作规范,各地对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具体时间、次数、访谈人群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事实上,如果不对社会调查的方法、人群、次数、时间等作出下限规定,单纯仅凭一两次的个人访谈难以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深入细致,难以真正挖掘、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表现,调查的严谨性无从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难以保障,从而难以真正实现此项制度的功能。因此,应当尽快统一操作规范。
  二、监督制约机制亟待完善,缺乏科学有效的评估指标和评估体系
  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确保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客观公正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对社会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有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监督和社工督导的监督。首先,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定了社会工作者职业守则、职业道德、职业素质等约束性、指导性规则,以引导、规范社会工作者的行为,这是广泛意义上的监督。在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也有社工督导对一线社工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但是无论是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规范、约束行为,还是社工督导的考核和评估行为,均是从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进行的自我监督、制约和管理。从社会工作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性质而言,单纯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是不符合社会工作本身规律的,应当有源自于社会工作系统以外的监督与制约力量。因此,应当建立内部监督与外部制约相结合的评价与监督制约体系。
  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科学、透明的社会工作者工作评估体系,有效评价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对于推进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有效改进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十分必要。鉴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对其工作有效性的评估,既应当包括社会工作者一般共性问题和能力的评估,即共性评估标准,如社会工作者的思想品德、工作责任心、团队精神、遵守规章制度、沟通能力等方面的评估;还应当涵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殊性的评估指标,如专业素养、是否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能否应付服务对象的改变等。
  三、职业培训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专业化程度需进一步加强
  尽管《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中对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和工作要求有了明确的标准,但是实践中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化程度不容乐观。从专业背景来考查,有调查结果显示,真正社会工作科班出身的社工只占总体的21.0%,社会学专业的只有2.6%,心理学0.8%,法学有20.2%。对于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来说,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法律等专业技能是开展工作所必不可少的。除了缺乏相关教育背景之外,参考者的相关工作背景也很缺乏。调查显示报考社工师助理的人员中,应届毕业生约占25%。而除去应届生,报考社会工作助理的平均学历仅为高中,多数为下岗、失业、协保或居委会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社会工作是一项要求极高的职业,社会工作者应当成为“杂家”,除应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外,实际操作能力也有很高的要求。如英国作为社会调查员人选之一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就是由国家或矫正机构选任或聘用的具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领域的具有渊博知识和丰富阅历的专家、学者、社会活动家。也就是说,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专业化程度应当更高。
  目前,社会工作者接受短期的业务培训比较多,但基本没有系统的专业素质培训,并且大多数基层的社会工作者都渴望通过系统的专业培训以提高从事社会工作的能力。除了专业能力有待提升外,许多用人单位也表示社工还需要一些相关的业务知识及培训。与国外社会工作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工作者职业培训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
  四、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配套工作机制尚待完善
  由于职业的关系,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对象多是具有犯罪经历、掌握一定犯罪手段的问题人群。在进行“助人自助”工作的同时,社会工作者自身的工作环境、人身健康安全的保障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如果不能为社会工作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障,又怎能要求社会工作者去忘我地帮助别人?目前,尚没有专门保护社会工作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规章、规定等形式,明确社会工作者的权利和保障,这样不仅可以保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维护职业形象,提高其职业认同感。
  此外,实践中缺乏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配套制度,社会工作者的很多具体工作往往是依赖检察官的配合而完成的。以社会工作者会见在押未成年人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工作者无法独立办理会见手续进入看守所,只能依赖承办检察官的配合,才能办理会见手续。由此可见,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对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来源: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李巧芬 杨新娥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实质是社会矫正工作的一部分。检察工作引入社会工作者机制在我国一些地区已有尝试,但是实践中存在着如下四方面问题需要解决:
  一、工作内容不尽统一,工作标准亟待规范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不同地区、不同检察院有不同的做法。尽管法律对于社会工作者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具体职责、工作内容等,各地也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尝试与探索,这为此项工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是客观地分析,由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设计就在于充分考虑通过社会力量和专业力量的参与,适应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更好地开展教育、挽救、感化活动,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因此,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应当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和工作特点,为更好地发挥此项制度的功能、防止此项制度被异化,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及标准进行规范。
  关于工作标准的问题,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操作规范,各地对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具体时间、次数、访谈人群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事实上,如果不对社会调查的方法、人群、次数、时间等作出下限规定,单纯仅凭一两次的个人访谈难以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深入细致,难以真正挖掘、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表现,调查的严谨性无从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难以保障,从而难以真正实现此项制度的功能。因此,应当尽快统一操作规范。
  二、监督制约机制亟待完善,缺乏科学有效的评估指标和评估体系
  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确保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客观公正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对社会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有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监督和社工督导的监督。首先,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定了社会工作者职业守则、职业道德、职业素质等约束性、指导性规则,以引导、规范社会工作者的行为,这是广泛意义上的监督。在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也有社工督导对一线社工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但是无论是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规范、约束行为,还是社工督导的考核和评估行为,均是从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进行的自我监督、制约和管理。从社会工作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性质而言,单纯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是不符合社会工作本身规律的,应当有源自于社会工作系统以外的监督与制约力量。因此,应当建立内部监督与外部制约相结合的评价与监督制约体系。
  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科学、透明的社会工作者工作评估体系,有效评价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对于推进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有效改进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十分必要。鉴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对其工作有效性的评估,既应当包括社会工作者一般共性问题和能力的评估,即共性评估标准,如社会工作者的思想品德、工作责任心、团队精神、遵守规章制度、沟通能力等方面的评估;还应当涵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殊性的评估指标,如专业素养、是否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能否应付服务对象的改变等。
  三、职业培训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专业化程度需进一步加强
  尽管《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中对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和工作要求有了明确的标准,但是实践中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化程度不容乐观。从专业背景来考查,有调查结果显示,真正社会工作科班出身的社工只占总体的21.0%,社会学专业的只有2.6%,心理学0.8%,法学有20.2%。对于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来说,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法律等专业技能是开展工作所必不可少的。除了缺乏相关教育背景之外,参考者的相关工作背景也很缺乏。调查显示报考社工师助理的人员中,应届毕业生约占25%。而除去应届生,报考社会工作助理的平均学历仅为高中,多数为下岗、失业、协保或居委会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社会工作是一项要求极高的职业,社会工作者应当成为“杂家”,除应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外,实际操作能力也有很高的要求。如英国作为社会调查员人选之一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就是由国家或矫正机构选任或聘用的具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领域的具有渊博知识和丰富阅历的专家、学者、社会活动家。也就是说,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专业化程度应当更高。
  目前,社会工作者接受短期的业务培训比较多,但基本没有系统的专业素质培训,并且大多数基层的社会工作者都渴望通过系统的专业培训以提高从事社会工作的能力。除了专业能力有待提升外,许多用人单位也表示社工还需要一些相关的业务知识及培训。与国外社会工作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工作者职业培训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
  四、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配套工作机制尚待完善
  由于职业的关系,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对象多是具有犯罪经历、掌握一定犯罪手段的问题人群。在进行“助人自助”工作的同时,社会工作者自身的工作环境、人身健康安全的保障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如果不能为社会工作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障,又怎能要求社会工作者去忘我地帮助别人?目前,尚没有专门保护社会工作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规章、规定等形式,明确社会工作者的权利和保障,这样不仅可以保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维护职业形象,提高其职业认同感。
  此外,实践中缺乏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配套制度,社会工作者的很多具体工作往往是依赖检察官的配合而完成的。以社会工作者会见在押未成年人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工作者无法独立办理会见手续进入看守所,只能依赖承办检察官的配合,才能办理会见手续。由此可见,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对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来源: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李巧芬 杨新娥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实质是社会矫正工作的一部分。检察工作引入社会工作者机制在我国一些地区已有尝试,但是实践中存在着如下四方面问题需要解决:
  一、工作内容不尽统一,工作标准亟待规范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不同地区、不同检察院有不同的做法。尽管法律对于社会工作者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具体职责、工作内容等,各地也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尝试与探索,这为此项工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是客观地分析,由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设计就在于充分考虑通过社会力量和专业力量的参与,适应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更好地开展教育、挽救、感化活动,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因此,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应当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和工作特点,为更好地发挥此项制度的功能、防止此项制度被异化,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及标准进行规范。
  关于工作标准的问题,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操作规范,各地对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具体时间、次数、访谈人群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事实上,如果不对社会调查的方法、人群、次数、时间等作出下限规定,单纯仅凭一两次的个人访谈难以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深入细致,难以真正挖掘、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表现,调查的严谨性无从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难以保障,从而难以真正实现此项制度的功能。因此,应当尽快统一操作规范。
  二、监督制约机制亟待完善,缺乏科学有效的评估指标和评估体系
  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确保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客观公正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对社会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有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监督和社工督导的监督。首先,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定了社会工作者职业守则、职业道德、职业素质等约束性、指导性规则,以引导、规范社会工作者的行为,这是广泛意义上的监督。在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也有社工督导对一线社工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但是无论是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规范、约束行为,还是社工督导的考核和评估行为,均是从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进行的自我监督、制约和管理。从社会工作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性质而言,单纯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是不符合社会工作本身规律的,应当有源自于社会工作系统以外的监督与制约力量。因此,应当建立内部监督与外部制约相结合的评价与监督制约体系。
  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科学、透明的社会工作者工作评估体系,有效评价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对于推进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有效改进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十分必要。鉴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对其工作有效性的评估,既应当包括社会工作者一般共性问题和能力的评估,即共性评估标准,如社会工作者的思想品德、工作责任心、团队精神、遵守规章制度、沟通能力等方面的评估;还应当涵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殊性的评估指标,如专业素养、是否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能否应付服务对象的改变等。
  三、职业培训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专业化程度需进一步加强
  尽管《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中对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和工作要求有了明确的标准,但是实践中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化程度不容乐观。从专业背景来考查,有调查结果显示,真正社会工作科班出身的社工只占总体的21.0%,社会学专业的只有2.6%,心理学0.8%,法学有20.2%。对于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来说,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法律等专业技能是开展工作所必不可少的。除了缺乏相关教育背景之外,参考者的相关工作背景也很缺乏。调查显示报考社工师助理的人员中,应届毕业生约占25%。而除去应届生,报考社会工作助理的平均学历仅为高中,多数为下岗、失业、协保或居委会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社会工作是一项要求极高的职业,社会工作者应当成为“杂家”,除应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外,实际操作能力也有很高的要求。如英国作为社会调查员人选之一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就是由国家或矫正机构选任或聘用的具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领域的具有渊博知识和丰富阅历的专家、学者、社会活动家。也就是说,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专业化程度应当更高。
  目前,社会工作者接受短期的业务培训比较多,但基本没有系统的专业素质培训,并且大多数基层的社会工作者都渴望通过系统的专业培训以提高从事社会工作的能力。除了专业能力有待提升外,许多用人单位也表示社工还需要一些相关的业务知识及培训。与国外社会工作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工作者职业培训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
  四、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配套工作机制尚待完善
  由于职业的关系,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对象多是具有犯罪经历、掌握一定犯罪手段的问题人群。在进行“助人自助”工作的同时,社会工作者自身的工作环境、人身健康安全的保障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如果不能为社会工作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障,又怎能要求社会工作者去忘我地帮助别人?目前,尚没有专门保护社会工作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规章、规定等形式,明确社会工作者的权利和保障,这样不仅可以保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维护职业形象,提高其职业认同感。
  此外,实践中缺乏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配套制度,社会工作者的很多具体工作往往是依赖检察官的配合而完成的。以社会工作者会见在押未成年人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工作者无法独立办理会见手续进入看守所,只能依赖承办检察官的配合,才能办理会见手续。由此可见,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对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来源: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李巧芬 杨新娥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实质是社会矫正工作的一部分。检察工作引入社会工作者机制在我国一些地区已有尝试,但是实践中存在着如下四方面问题需要解决:
  一、工作内容不尽统一,工作标准亟待规范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不同地区、不同检察院有不同的做法。尽管法律对于社会工作者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具体职责、工作内容等,各地也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尝试与探索,这为此项工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是客观地分析,由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设计就在于充分考虑通过社会力量和专业力量的参与,适应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更好地开展教育、挽救、感化活动,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因此,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应当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和工作特点,为更好地发挥此项制度的功能、防止此项制度被异化,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及标准进行规范。
  关于工作标准的问题,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操作规范,各地对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具体时间、次数、访谈人群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事实上,如果不对社会调查的方法、人群、次数、时间等作出下限规定,单纯仅凭一两次的个人访谈难以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深入细致,难以真正挖掘、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表现,调查的严谨性无从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难以保障,从而难以真正实现此项制度的功能。因此,应当尽快统一操作规范。
  二、监督制约机制亟待完善,缺乏科学有效的评估指标和评估体系
  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确保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客观公正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对社会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有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监督和社工督导的监督。首先,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定了社会工作者职业守则、职业道德、职业素质等约束性、指导性规则,以引导、规范社会工作者的行为,这是广泛意义上的监督。在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也有社工督导对一线社工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但是无论是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规范、约束行为,还是社工督导的考核和评估行为,均是从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进行的自我监督、制约和管理。从社会工作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性质而言,单纯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是不符合社会工作本身规律的,应当有源自于社会工作系统以外的监督与制约力量。因此,应当建立内部监督与外部制约相结合的评价与监督制约体系。
  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科学、透明的社会工作者工作评估体系,有效评价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对于推进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有效改进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十分必要。鉴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对其工作有效性的评估,既应当包括社会工作者一般共性问题和能力的评估,即共性评估标准,如社会工作者的思想品德、工作责任心、团队精神、遵守规章制度、沟通能力等方面的评估;还应当涵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殊性的评估指标,如专业素养、是否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能否应付服务对象的改变等。
  三、职业培训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专业化程度需进一步加强
  尽管《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中对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和工作要求有了明确的标准,但是实践中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化程度不容乐观。从专业背景来考查,有调查结果显示,真正社会工作科班出身的社工只占总体的21.0%,社会学专业的只有2.6%,心理学0.8%,法学有20.2%。对于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来说,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法律等专业技能是开展工作所必不可少的。除了缺乏相关教育背景之外,参考者的相关工作背景也很缺乏。调查显示报考社工师助理的人员中,应届毕业生约占25%。而除去应届生,报考社会工作助理的平均学历仅为高中,多数为下岗、失业、协保或居委会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社会工作是一项要求极高的职业,社会工作者应当成为“杂家”,除应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外,实际操作能力也有很高的要求。如英国作为社会调查员人选之一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就是由国家或矫正机构选任或聘用的具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领域的具有渊博知识和丰富阅历的专家、学者、社会活动家。也就是说,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专业化程度应当更高。
  目前,社会工作者接受短期的业务培训比较多,但基本没有系统的专业素质培训,并且大多数基层的社会工作者都渴望通过系统的专业培训以提高从事社会工作的能力。除了专业能力有待提升外,许多用人单位也表示社工还需要一些相关的业务知识及培训。与国外社会工作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工作者职业培训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
  四、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配套工作机制尚待完善
  由于职业的关系,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对象多是具有犯罪经历、掌握一定犯罪手段的问题人群。在进行“助人自助”工作的同时,社会工作者自身的工作环境、人身健康安全的保障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如果不能为社会工作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障,又怎能要求社会工作者去忘我地帮助别人?目前,尚没有专门保护社会工作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规章、规定等形式,明确社会工作者的权利和保障,这样不仅可以保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维护职业形象,提高其职业认同感。
  此外,实践中缺乏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配套制度,社会工作者的很多具体工作往往是依赖检察官的配合而完成的。以社会工作者会见在押未成年人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工作者无法独立办理会见手续进入看守所,只能依赖承办检察官的配合,才能办理会见手续。由此可见,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对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来源: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李巧芬 杨新娥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实质是社会矫正工作的一部分。检察工作引入社会工作者机制在我国一些地区已有尝试,但是实践中存在着如下四方面问题需要解决:
  一、工作内容不尽统一,工作标准亟待规范
  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不同地区、不同检察院有不同的做法。尽管法律对于社会工作者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具体职责、工作内容等,各地也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尝试与探索,这为此项工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是客观地分析,由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设计就在于充分考虑通过社会力量和专业力量的参与,适应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更好地开展教育、挽救、感化活动,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因此,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应当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和工作特点,为更好地发挥此项制度的功能、防止此项制度被异化,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及标准进行规范。
  关于工作标准的问题,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操作规范,各地对社会调查、帮教考察的具体时间、次数、访谈人群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事实上,如果不对社会调查的方法、人群、次数、时间等作出下限规定,单纯仅凭一两次的个人访谈难以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深入细致,难以真正挖掘、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表现,调查的严谨性无从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难以保障,从而难以真正实现此项制度的功能。因此,应当尽快统一操作规范。
  二、监督制约机制亟待完善,缺乏科学有效的评估指标和评估体系
  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确保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客观公正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对社会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有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监督和社工督导的监督。首先,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定了社会工作者职业守则、职业道德、职业素质等约束性、指导性规则,以引导、规范社会工作者的行为,这是广泛意义上的监督。在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也有社工督导对一线社工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但是无论是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规范、约束行为,还是社工督导的考核和评估行为,均是从社会工作者内部系统进行的自我监督、制约和管理。从社会工作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性质而言,单纯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是不符合社会工作本身规律的,应当有源自于社会工作系统以外的监督与制约力量。因此,应当建立内部监督与外部制约相结合的评价与监督制约体系。
  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科学、透明的社会工作者工作评估体系,有效评价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对于推进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有效改进社会工作者服务质量十分必要。鉴于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对其工作有效性的评估,既应当包括社会工作者一般共性问题和能力的评估,即共性评估标准,如社会工作者的思想品德、工作责任心、团队精神、遵守规章制度、沟通能力等方面的评估;还应当涵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殊性的评估指标,如专业素养、是否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能否应付服务对象的改变等。
  三、职业培训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专业化程度需进一步加强
  尽管《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中对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和工作要求有了明确的标准,但是实践中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化程度不容乐观。从专业背景来考查,有调查结果显示,真正社会工作科班出身的社工只占总体的21.0%,社会学专业的只有2.6%,心理学0.8%,法学有20.2%。对于参与未成年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来说,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法律等专业技能是开展工作所必不可少的。除了缺乏相关教育背景之外,参考者的相关工作背景也很缺乏。调查显示报考社工师助理的人员中,应届毕业生约占25%。而除去应届生,报考社会工作助理的平均学历仅为高中,多数为下岗、失业、协保或居委会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社会工作是一项要求极高的职业,社会工作者应当成为“杂家”,除应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外,实际操作能力也有很高的要求。如英国作为社会调查员人选之一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就是由国家或矫正机构选任或聘用的具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领域的具有渊博知识和丰富阅历的专家、学者、社会活动家。也就是说,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专业化程度应当更高。
  目前,社会工作者接受短期的业务培训比较多,但基本没有系统的专业素质培训,并且大多数基层的社会工作者都渴望通过系统的专业培训以提高从事社会工作的能力。除了专业能力有待提升外,许多用人单位也表示社工还需要一些相关的业务知识及培训。与国外社会工作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工作者职业培训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
  四、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配套工作机制尚待完善
  由于职业的关系,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对象多是具有犯罪经历、掌握一定犯罪手段的问题人群。在进行“助人自助”工作的同时,社会工作者自身的工作环境、人身健康安全的保障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如果不能为社会工作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障,又怎能要求社会工作者去忘我地帮助别人?目前,尚没有专门保护社会工作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规章、规定等形式,明确社会工作者的权利和保障,这样不仅可以保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维护职业形象,提高其职业认同感。
  此外,实践中缺乏对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配套制度,社会工作者的很多具体工作往往是依赖检察官的配合而完成的。以社会工作者会见在押未成年人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工作者无法独立办理会见手续进入看守所,只能依赖承办检察官的配合,才能办理会见手续。由此可见,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对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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