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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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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7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7 g9 i& T/ {6 E2 x# i  W5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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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b0 W3 e& B* A* a1 \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E" s2 U2 b9 M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f, h* K1 d7 J" Q5 x$ S! f: b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3 M2 H. M  w  y& C; _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 a/ t8 H! G6 O8 s+ J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7 J8 d$ s6 k4 [, m0 z: N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 M/ a: D& D1 [  e/ ~% q7 _2 A( D( Q# R# D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g, K$ y. ]1 M" x& v3 @& W+ p: U8 R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3 ^, O, _3 s" @) W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7 E8 N& K% ^1 L- d* @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U) B) Y9 t: b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0 H& u! y' `& Z1 d! H- s0 W  [4 y3 B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M0 y& g( _: I& U. y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N) @& H5 j$ j4 D: i) C% c1 |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T8 R9 g1 X+ e4 ]+ E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O) l! {( a, }. F  x& O,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T# f! L* M% m9 O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W' Y, E) ]& ]6 L7 Z3 U% i. B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W/ }( T' R' p  i9 n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c3 v% N8 ?/ `  H4 P7 \3 t: y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9 [. K( g: B; Z% P2 v! }/ q# b) [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Q3 X# i2 G9 o9 U3 _( m0 t1 T$ V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J& t: m3 `# X8 _" _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6 C- T+ o. P. D2 P3 u. P; r; b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 |9 x: l$ B& [2 f+ d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 a0 _3 r# Z+ d3 h4 [- S. ^0 s8 S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4 \6 Q! r7 B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A  H9 i7 ]: l' ?  }+ i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c# M$ i1 V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 r1 n" w4 o$ Z4 |3 J: P# l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E! y$ ^$ e6 C6 k' C- G4 n- m9 ]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 f2 U  I2 C5 V" S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4 C) p/ H8 ]+ N& y% d6 l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 e- Z. e" Y' [9 L  A1 z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4 w" p4 y' Y6 ]7 O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6 A; g+ O" n0 f+ Z. a( P  ]; H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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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9 c/ X% |1 p6 h" ?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E, B% Q3 r7 z8 X; R9 j: {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X, Y+ `/ c. _3 I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U" ^" X/ h& J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Y4 R- J+ b. b2 K3 p# d4 R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R3 C# D9 s% I  v8 _. n% O& m# n5 N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d+ t9 T4 G# m- B8 B9 k, ]. B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v5 w# C1 U' v: _; Z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s, }( k4 G8 @0 R5 O2 V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3 o5 Z# \3 [& h8 Y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 f4 i4 F+ ]- T- S3 G0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 I1 y6 N$ I8 u) C! V" V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 x; O  m4 t# H! e9 t( Y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 |- f& `7 T  _" m% C4 }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Y/ [9 P  ?+ o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_& A% w2 h3 M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Y3 l% D1 F4 U; q1 T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t: `# M( @* o% @; F7 ^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1 s! [6 H6 f1 X, [+ D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 F* F! C0 |: J% j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c# y6 o* L0 O, @) r) B/ ?& o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 k# m0 C* l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d/ W5 j$ u  I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2 i6 B5 B) \5 U. k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2 P. ]* A) A$ e/ K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 m5 d$ y& r/ E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4 R8 T- x; Q7 o; ?2 S& F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6 `8 q8 A5 b5 X5 I% p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5 \/ i: f# ]5 s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e2 o; m" Z( F8 `$ |) ]* y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R# d+ E0 N3 o&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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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f. X( m9 M. X! t6 h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u9 X: O4 Q) q8 H! G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y, [, U! |, E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u" l. I/ v  V5 F. x
  (三)提供咨询服务;
! ^! \* Z1 ?) H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T& D9 g( o7 S. A( Z0 C9 P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e! ~$ f0 M4 d* J; i' B7 K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 n+ {; o5 J2 C1 d- M8 z' c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g2 a: {7 R8 _6 n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v# |" d+ a" y+ R0 `" F' y. ?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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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H, H& h6 s, y5 R, }9 e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n+ v6 K6 R9 C3 ]" Y* Z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L. V& ?% h' Q+ y- S0 u3 J9 O) Y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i3 G# I$ f! z8 s% ]2 X$ g* D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m5 g# G9 K5 P. G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3 Q! b" p) d& ^$ D. H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Z  v3 j3 f1 r8 H5 D4 ^8 m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 l# p) c' ]0 \3 z. ~9 m! ]  J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U- R9 y0 l- p; }: f2 K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a& g) R9 V  @" b$ y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A+ ~2 ~, I2 m; C1 O9 |# B" {! j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3 r$ ?' t5 b: L; P&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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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7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
! v! x2 v6 b/ y! n7 F% g  h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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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3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
, X6 l) c+ e3 `# @- o8 k' o' ~5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 Q; P) `" D9 x, d3 d+ V1 Z% A8 `# X2 ?尊重他人成果,转载请注明本文来自:清流社工网(http://www.qingl.net/)。详细出处请参考:http://www.qingl.net/viewthread. ... 6amp%3Btypeid%3D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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