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 n0 y: Q- V& P9 C) L+ }
' C$ C5 B% |& l8 W!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a- j9 b7 ?9 |' L0 @ B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5 m9 x0 @, ^1 e* y4 `$ x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T0 \/ I( D" @3 o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1 B) c! N3 d( v- ?- @ g3 c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E# ?1 R! A8 d4 o: r/ v) y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O3 P5 B: R/ K4 J$ _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9 i, d/ _1 Y6 g3 Q: [, l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i$ B) ~" U7 a T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9 ], s! l5 A. C0 _%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 \; J: j( P( M& F( }/ p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x! c1 V* |# `% G* E8 b4 ]!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8 Z/ N: A7 e+ R" ]) y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U5 `7 c7 ?! |4 I- J. D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 i. ]+ y* _! W& v) r( i( x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9 ?1 @2 G" f+ G& {; e# O) q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G, N2 Z3 Q; e; p( n. q/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e$ s% J; ?: f' |) K. L. J3 t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_; j K0 v A+ M& [7 y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5 R. a& \. q/ y) d8 a' V9 L) ^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3 k9 {. u3 O$ b. D6 [2 v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A; r3 b- @% F% A2 m( e1 R7 M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6 a8 l& l# M2 j" g9 ^+ v/ P2 O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6 r& @9 L& Z, \0 w4 S$ |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C; u" t! I: u: k& A* j A b8 V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2 ^! I; R7 ?" u! M8 [/ K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C' b: t2 p8 A$ z, O6 A4 c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C! m4 |' B9 ~- U* N% [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r6 m" m9 v0 g8 z6 n O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1 ], ?5 a3 k! i" N9 E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 c1 J9 g0 O- p5 t* v' r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g6 Z7 o* V, q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8 j. x" }# B$ U" c" ?% ]& E3 x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 z4 @9 @2 y% u' t6 V8 I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2 s d: b* h4 k# z! N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F; }1 P: r- ^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 w& M$ D S' f' y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c0 r u) r* K# ]* _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p+ @- @ j* z" D1 v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0 n2 N9 y. m% ^+ l3 }" b8 j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0 j6 `# O% O0 u" s' O* H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H* z( r& |0 Q( ?' r* P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X0 E. }" R% V7 Z1 D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X# M7 b) z3 f* q4 I/ t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K! n$ E C- C+ E4 `!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1 q6 E* U% v0 n+ z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7 y' \; o2 W+ j, c. r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u- M# X k, T8 v6 Y$ t8 w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1 z* I) Z+ b8 A- s( @4 y0 S.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 w8 a3 R9 b" s$ d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7 g% d# L$ Z% Q3 `! b& ~# Y/ Y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 ^; R2 C5 L& e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7 }+ W$ [* G2 h9 F8 Q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Q4 j$ b% V4 s3 X+ g8 ?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l9 g0 l6 x6 f" D( m, E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2 q! Q4 E# a& v* C# V2 Z+ v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S; L, b+ {( A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u: A, J6 n0 Y; @2 x2 |* ^4 ]!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 B2 q$ S, L9 h( o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p1 q, \( y3 L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0 [6 [! l0 h! X1 P" |' L3 g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m3 {) n" @$ R6 j+ L. V9 J: ?& X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4 X9 C8 R8 Z2 l/ n" s$ c7 i' c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0 b4 d% s1 `! ~' A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 R% |" |0 T$ ]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q: H4 u$ F% |- N1 `/ J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8 F: U; Q$ I( S7 d$ `5 u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3 ?( _7 v9 \/ c5 t. G/ o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 W/ a) b6 G! D
+ C; P2 f# N/ W% l8 m! F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2 E s3 O5 [; z3 m2 X7 z* e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 z& x h1 n% y4 d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8 W* t" T! o7 k0 G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3 a9 F0 z E. o' N+ V) i$ g (三)提供咨询服务;7 Q% F9 @+ D5 E4 w0 L/ m8 _# M5 l, C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l. n* z. X/ Z) i2 s: l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 n$ T3 H8 x: Z/ I& U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 }4 T7 l- `8 u: `7 v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 A( {) b- C2 G* e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5 I6 Q( |. Q. h+ ^9 m! H. H+ Y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4 Y: i: `1 ]5 T9 d/ `4 _2 X8 @5 t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 }9 ^# c( c" ?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6 O* W1 `# L# @( a3 x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U7 l! s5 ]( E! v; ~: i* x" A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s! A& J# _! `. v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X1 D7 V% j6 P8 k" p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o' C: m( D- ~4 H* Z j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O' z% V: x1 q) P7 Q1 D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9 r7 c8 A* W' M7 T/ i& \% N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T' }' G. I- t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O; ~) m0 @0 J+ h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n' Q" E3 W% A% H8 {! y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 T8 \6 _( }. t+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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