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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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k+ l. w5 ~3 ]. k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J; h5 {' K( ~7 S/ I[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 _; g+ p/ q! s7 Y" f' P5 k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w; D- S" Q* F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2 _3 h" k% j8 l+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H ?6 l# n6 ~' j( e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R7 [+ e3 R8 E7 |+ `' H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g: D) o' u% v/ y
(三)调解民间纠纷;' }4 ~% {$ y, Z: x% x( O7 i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a0 @+ Y% b \* v3 ^0 q! i+ _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u( `, o/ S+ _: V6 `; W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I. w% H/ \0 F5 M% b' Y6 s/ u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I# L. r+ ]. X; v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8 n! E" [/ c$ [+ c' `1 L: l3 g%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7 W1 q% s' c: {0 z. o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0 W$ O4 r+ o) r8 |. P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g6 r: x- I0 d1 o4 `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F! X2 D# X. u+ x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X: H7 Y. j! |; I$ Q. X4 ? Z5 }! T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f9 `9 X/ G& w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M0 Q" A0 _1 ~9 [$ p/ s! K! z( V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4 U; s: I" B6 f# B" q+ v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6 k# Y o6 o; Z' n/ h1 U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3 U& G. |3 Q4 r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b! a0 n- ~8 V+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 N, f& W2 I0 i% y% k0 G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B4 _& r" [" z8 X5 k% i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3 k- ]6 `$ y6 ~# L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F* y, a2 I- L# F$ T/ j0 x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5 U& p- n6 Z; ]5 B1 v& i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0 O& g& [- i* |* u# M, R" m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B; d5 k1 R# V4 j/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 O* b% e1 _) Q' k/ K& l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u" ^3 @, f/ ]4 Z( L8 t.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h5 H$ x* E' @; j$ r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6 ?3 r4 H- O$ x8 g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l# I) U4 p6 e9 V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8 H5 g( U y$ f [! t* i8 s; r; N& G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H- g9 [, n9 R, X) u8 g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5 f$ ]0 S& B0 h6 B/ ]7 \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H& h- M0 ]/ n1 L4 S/ L% Q( y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 P8 v/ g- a2 L4 t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8 V2 B0 X7 j5 x6 x/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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