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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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z4 i9 w1 g% Q! l[发文日期] 1989-12-268 R- b, h0 W8 O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5 x Z H2 y4 n2 A* ^7 e% v5 E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G F! E3 ?, K" M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 {& J. z2 a9 i. f3 s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6 @$ v# ]9 S$ t. g9 m4 C. k0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n; Q# `6 v' e. C% U8 m4 A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E: {3 J1 u: L$ O/ S) ?" Q, X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B# E7 M7 f. f2 G1 j; } k (三)调解民间纠纷;9 S2 t: I4 L+ h4 b( _6 R8 X$ _/ T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8 h8 x& {4 o. u# z4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U! m9 h1 }+ ]- Z, d$ X Y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 o1 [9 Q8 k& L- i9 K) Q& V8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6 q1 K/ N5 W0 r1 A5 w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h8 t3 |8 H# ? {/ p9 I- f& _* a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I3 A5 x8 T- v6 e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j5 p: L. l: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N& |0 P# c; r0 ?3 j9 }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k$ |8 L3 e, y& j1 Y" | P1 b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t R1 j* B" z: t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L. ]0 c/ i6 l1 x+ C# \5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3 U7 y- h$ y% M9 b3 C" C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L% q, h2 J8 m: r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W) Q0 f0 l0 E2 J- S5 v" M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9 g5 G) c9 f6 ]% K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1 k! H# D+ r# G4 O. \; ^; p8 o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6 h) |1 N2 r a" v5 R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9 ^ o$ `+ c# v! r% h5 O( l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1 N5 i4 X V- S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4 f# h- P) l$ ]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C4 y0 ~* [4 H; W k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8 T0 I* f% ]" s8 d, X+ ]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U* H H* y" C%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B7 v. d9 Y1 | v4 Z8 t5 S2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Q( ]3 A: W% x$ ?8 `: X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q! G/ ^/ q1 f0 m+ B& r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y. A. n6 v6 Y$ x1 W+ p9 L0 G2 b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7 P ~: o& c' w. h" x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E$ Y2 O" D5 o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h; y" v7 F: I* r/ T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W$ g$ Z$ v# i6 m% ?: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p+ O5 T" ^) U5 Q! W* |" j+ o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5 S4 [9 M& P- |. F* |& I; U O1 u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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